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游○婕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達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游○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游○婕與原告陳○達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14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前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原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再者,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400元,業已經原告預納完畢。嗣原告再於114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794元整,並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9,794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擴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9,794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亦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7,942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7,942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