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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及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及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9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39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49歲,依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36.79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1,929,360元(計算式:8,039元×12月×10年X2=1,929,3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