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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鍾嘉芸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紹斌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48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各有明文,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48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暨給付扶養費,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息之扶養費,以及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扶養費(詳一審卷,頁133、134),後項聲明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計算,本事件之標的價額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7萬元+〈1萬元×12月×10年〉=127萬元),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㈡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