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賴○○監 護 人 林○○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賴○○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宣告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