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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劉芷妍

劉勇宏

劉心儀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劉興龍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興龍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26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受理,因相對人於事件繫屬中死亡,經本院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認無續行必要,公告後視為終結,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於案件繫屬中之114年11月28日死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8,75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30,032元(計算式:28754元×8月=230032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5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