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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A01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1號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不服該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5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