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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經本院裁定後,相對人A02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並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和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又和解於第一審裁定後成立者,原裁定主文之內容,如與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和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所取代,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和解時,既約定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或應預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2號准予訴訟救助。

該給付扶養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且經兩造和解成立,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游唯禎(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5,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期間為43.14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8,500元(計算式:25,000×43.14=1,078,5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