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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2號),因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30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撤回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377元,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1,725,240元(計算式:14,377元×12月×10年=1,725,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因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