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不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而變更該事件性質,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5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丞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