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甲○○聲請人乙○○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第35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8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較先前兩造約定)增加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自114年2月2日起至成年之日止,約有112個月,標的價額為336,000元(計算式:112X3,000元=33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5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並應加計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