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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A01 住臺灣省屏東縣○○鎮○○路000號0 樓之0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成立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3,559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故應徵程序費用1,50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和解成立,依前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500元(計算式1,500 ×1/3=500)。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5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日期:202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