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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秀雄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湘萍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0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各有明文,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與被告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8號審理,離婚部分於114年5月13日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2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