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受裁定人即 被告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8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離婚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