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受 裁定人 A01即A02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A01之被繼承人A02與相對人A03、A04、A05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廢棄。
受裁定人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A04、A05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0號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撤回抗告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15年2月28日死亡,受裁定人A01為聲請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前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未見受裁定人拋棄繼承,即應由受裁定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程序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555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3,079,800元(計算式:8,555元×12月×10年×3人=3,079,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於繼承聲請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於115年2月28日死亡,本院於115年5月22日所為之原裁定,未將其繼承人列為本件受裁定人,自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