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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

A02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A02、A03與相對人A04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經相對人抗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2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A02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A03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6號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嗣經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24號),約定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全案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即調解成立日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即118年5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820元;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即122年8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9,820元,以及㈢相對人應給付A02代墊扶養費3,693,143元本息等情,前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6,388,663元【計算式:(19,820元×42月)+(19,820元×94月)+00000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一審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