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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21號),經兩造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121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為4,500元;而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