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受 裁定人 A01
A02上列受裁定人A01與受裁定人A02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再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裁定人A01與受裁定人A02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受裁定人A01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中,關於113年度婚字第18號離婚事件部分,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當庭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受裁定人A02負擔,受裁定人A02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A02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受裁定人A02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受裁定人A02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受裁定人A01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關於113年度婚字第18號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和解成立,受裁定人A01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受裁定人A01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受裁定人A01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00元。另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A02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