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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00002、A000003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114年度養聲字第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間因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114年度養聲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養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