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A02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27號),因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各有明文,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27號審理,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114年5月26日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第一項聲明離婚、第四項聲明夫妻剩餘財產)各自負擔,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5號、114年度司家非調第1007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其調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離婚等事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均由原告負擔。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1,000元,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關於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萬元之部分,應徵收6,700元,然因兩造成立調解,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567元{計算式:(3000+1000+6700)×1/3=3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