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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梅鈺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戴有財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梅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戴有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2,250元(計算式:4500×1/2=225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