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3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377元。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起算日時年約6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6.89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3,450,480元(計算式:14,377元×12月×10年×2=3,450,4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