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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聖芳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結婚至今10餘年,聲請人婚後將薪資收入均交由相對人管理,婚後不動產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之相對人親近家人婚宴,刻意將聲請人及其家人排除在外,聲請人難以忍受,一時氣憤於113年9月7日搬離兩造婚後同居之住所。聲請人某次返回兩造原同居之住所拿取生活用品,發現相對人早已更換門鎖。相對人更於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聲請人慮及兩造之子女均未成年,目前無與相對人離婚之意願。聲請人自113年9月7日起,搬離兩造住所迄今,兩造已分居長達一年多。兩造已不能互相信賴,應准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各得保有各自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再者,依相對人112年度利息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6825元,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利率百分之0.825計算,換算相對人之存款為688萬7879元。以同樣方式推算相對人113年度之存款為768萬5333元。然而,相對人於離婚訴訟審理時陳稱其名下存款不到100萬或起訴時銀行存款約87萬元,未陳明何以聲請人於112及113年度現金原有6、700萬元,卻於一年內即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時驟減為87萬元,相對人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有侵害之虞。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相對人於本院115年6月18日調查時不否認其與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起分居迄今,且對於兩造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並不爭執,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所憑依據則無另為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