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1000之7,餘由相對人洪崇蔚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再者,本件核屬當事人負擔費用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昀達計算書: 編號 項目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新臺幣) 計入本案訴訟費用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鑑價費 60,000 60,000 聲請人預納。 2. 裁判費用 52,688 52,688 聲請人預納。 3. 108年2月12日查詢費用 100 100 聲請人預納。 4. 107年9月17日地政謄本調取費用 220 0 聲請人於115年7月29日陳報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7號107年8月23日發文及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948號107年8月21日發文補正,惟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948號發文補正事項並未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故應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7號發文補正事項,非本案之訴訟費用,不予計入。 5. 108年1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財產繳費收據 100 100 聲請人預納。 6. 108年2月20日地政謄本調取費用 200 0 聲請人於115年7月29日陳報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7號107年8月23日發文及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948號107年8月21日發文補正,惟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948號發文補正事項並未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故應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7號發文補正事項,非本案之訴訟費用,不予計入。 7. 戶政規費3張 89 74 關於107年9月3日之戶政規費15元,應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7號107年8月23日發文補正事項,非本案之訴訟費用,不予計入。 8. 107年9月17日合作金庫查詢費用 100 100 聲請人預納。 合計: 113,062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12,271元(計算式:113,062-〈113,062×7/1000〉=112,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