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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73年5月24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