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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01相 對 人即 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確定為4,50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