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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翠蓮

陳佑任

陳佳欣相 對 人 陳中和

陳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中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翠蓮、陳佑任及陳佳欣與相對人即被告陳中和及陳雲間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事件共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382元。從而,相對人陳中和及陳雲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4元(計算式:65,382X1/3=21,794),並皆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陳中和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聲請人先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之裁判費為62,385元,聲請人於114年11月21日追加請求分割共有物(按:為分割遺產之誤),聲請人請求之返還遺產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敗訴部分聲請人所繳交之裁判費62,382元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語。惟查,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本件訴訟法院僅就聲請人返還遺產之請求向聲請人徵收65,382元,就聲請人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部分未再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應依判決主文而定,本件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已如前述,相對人陳中和上開意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