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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君穗相 對 人 林黃秀卿兼前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慧怡

林怡君相 對 人 林君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黃秀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慧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怡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君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當事人各負擔1/5),相對人林怡君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聲請人預納。 特別代理人酬金 35,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4,117元 相對人林黃秀卿、林慧怡、林怡君及林君馨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54,117元×1/5=10,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