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志宏相 對 人 劉姿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6,437元,及自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前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69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6,437元(詳114重訴99卷,頁33、41),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8萬6,43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