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度親字第3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已確定,因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50,000元未聲請確定數額,爰就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所主張關於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亦已計算在內(詳上開裁定附表及計算書)。是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