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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判決,嗣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176,382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慧計算書(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67,731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卷一第25頁) 第二審彰化銀行手續費 3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卷二第191頁) 第二審新光銀行手續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卷二第189頁) 第二審兆豐銀行手續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卷二第305頁) 第二審第一銀行手續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卷二第311頁) 第二審兆豐銀行手續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卷三第5頁) 第三審裁判費 61,791元 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卷第33頁) 聲請人第三審 律師酬金 40,000元 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94號卷第33頁) 更一審華南銀行手續費 4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145頁) 更一審新光銀行手續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283頁) 更一審第一銀行手續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289頁) 更一審華南銀行手續費 4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285頁) 合計 176,38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