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素文相 對 人 游叔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3,7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00元(參114婚242卷,頁16),嗣離婚請求部分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2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8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載明調解成立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並已另行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基上,本案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就離婚請求部分既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求償,該部分之請求自無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㈡聲請人嗣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
付100萬元本息,另於114年12月17日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46萬5,521元本息,經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58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799元(參114婚242卷,頁7、51;114家財訴36卷二,頁43、49),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3,79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