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業已於115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慧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卷第9、203、216頁)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彭立澤 1/2 9,064元 (計算式:18127×1/2=906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彭立澤 1/2 2 彭靖瑜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