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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與撤回縮減部分之上訴無異,該縮減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2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29號判決如下:1.准兩造離婚。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2,291元(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0萬元)。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敗訴部分即7,507,709元全部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694,436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並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329,206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63%,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業於115年2月23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開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費用24,000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為聲請人於其他案件所繳納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雖提出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履約保證費用明細繳費證明單費用1,905元,惟該證明單上之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費用發生時間在本事件起訴日(即111年4月27日)前,顯非本案之訴訟費用,皆應予剔除。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計算書(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170元 聲請人預納(含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擴張訴之聲明補繳之裁判費) 第一審中國信託查詢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費 2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新光人壽查詢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 10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6,44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 7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為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中之79 2,291元及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之3,813,273元,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6,192元。 計算式:3,000元+185,970元X4,605,564/8,300,000= 106,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10,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619元。 計算式:106,192元X1/10=10,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82,778元,加上第二審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28,445元,依第二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70元。 計算式:188,970元-106,192元=82,778元,82,778元+128,445元=211,223元,211,223元X63/100=133,070元 (元以下四捨入) 四、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689元 計算式:133,070元+10,619元=143,68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