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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忠上列聲請人陳報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者,應會同直轄市政府指派人員開具財產清冊。

二、本件未成年人李○維之生父楊○昌、生母李○諠前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裁定宣告停止親權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李○維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提出未成年人李○維之財產清冊、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到院,然並未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人李○維之財產清冊,且經本院於同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逕自向法院陳報未成年人李○維之財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