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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為未成年人A04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之母。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A05(下稱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A01(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A01係為相對人之叔叔,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