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傅○伶相 對 人 傅○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容為未成年人傅○星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傅文彥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伶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傅○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傅○星之父傅文彥不幸於114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傅○星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傅○星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傅○星之祖母陳○容(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傅○星辦理被繼承人傅文彥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居留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傅○星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傅○星之母,與未成年人傅○星就辦理被繼承人傅文彥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人傅○星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傅○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
傅○星所取得之遺產價額為1,356,422元,大於其應繼分679,661元(計算式:1,359,321×1/2=67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未成年人傅○星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陳○容係為未成年人傅○星之祖母,且同意擔任未
成年人傅○星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容擔任未成年人傅○星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傅文彥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