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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5為未成年人A03辦理被繼承人A07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6為未成年人A04辦理被繼承人A07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A07不幸於115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3、A04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3、A04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A03、A04之叔叔A05(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表舅媽A06(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A04辦理被繼承人A07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A03、A04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A04之父,與未成年人A03、A04就辦理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3、A04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A07之遺產

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3、A04各取得3分之1,是未成年人A03、A04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A05、A06係為未成年人A03、A04之叔叔及表舅媽

,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A03、A04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A05、A06分別擔任未成年人A03、A04辦理被繼承人A07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