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A02、A03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A03之母親,因辦理被繼承人王勇智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林建良、賴月春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三、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為證,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