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A03、A04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A04之母親,因被繼承人馬啓彬已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其行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馬瑜萍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三、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約定由聲請人分得被繼承人遺產,尚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通知聲請人限期繳納聲請費用,並補正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