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林建平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為未成年人A03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A06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5為未成年人A04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A06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7、母A08,因車禍不幸於111年3月11日、翌日相繼死亡,原由被繼承人即未成年人2人之祖母A06擔任監護人,然被繼承人A06於115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姑姑,經鈞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民事裁定改定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6之女,未成年人2人亦為被繼承人A06之法定繼承人(代位其等之父A07而為繼承人),是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弟A01(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A04辦理被繼承人A06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機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表、喪葬費用相關收據(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有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A03、A04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並同為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就辦理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
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總值為17,378,276元,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未成年人A03、A04取得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價額分別為3,758,598元、3,758,597元,扣除被繼承人A06所遺之債務1,906,600元,及喪葬費用685,000元後,未成年人A03、A04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等之應繼分3,696,669元(計算式:〈17,378,276-1,906,600-685,000〉×1/4=3,696,669),可認未成年人A03、A04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A01、A05係為未成年人A03、A04之舅公,且分別
同意擔任未成年人A03、A04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A01、A05分別擔任未成年人A03、A04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A06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