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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為未成年人A03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A03之父A04不幸於115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3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A03之祖母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及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關係人A01係為相對人之祖母,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A01同意擔任未成年人A03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雖由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柏偉企業社及一部大型重機車,惟聲請人已補償未成年人A03125,000元,有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應可認該分割協議符合未成年人A03之利益。

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A01擔任未成年人A03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