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為未成年人A04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4(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甲○○於民國115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祖父A01(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祖父,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A01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44,876元,已逾其應繼分9,833,801元(計算式:19,667,602元X1/2=9,833,801元),其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由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甲○○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