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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A02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A02之特別代理人,依法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7日內繳納聲請費,該通知於115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