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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為未成年人A03辦理被繼承人廖紹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親,因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廖紹志(下稱被繼承人)已於115年2月6日死亡,兩造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包含被繼承人繼承第三人廖溪和遺產分配部分)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叔公A02(男,00年0月00日生)與未成年人伯父廖紹宏擔任未成年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A03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固推薦由A02、廖紹宏擔任

,然廖紹宏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廖溪和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繼承廖溪和遺產之相關分配,如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仍有利害衝突疑義;而A02為未成年人叔公,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廖溪和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包含被繼承人繼承第三人廖溪和遺產分配部分),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A02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被繼承人繼承第三人廖溪和之遺產分割協議),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㈢綜上,本院認由A02擔任相對人A03辦理被繼承人廖紹志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