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選任A02為未成年人A04辦理被繼承人廖紹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更正為「選任A02為未成年人A04辦理被繼承人廖紹志遺產分割(包含廖紹志繼承自廖溪和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