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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且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