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2、A03、A04(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辦理被繼承人蘇鵬育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選任A05、A06、A07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為證,惟其未提出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明書、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之,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