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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關 係 人 A04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4為未成年人A02辦理被繼承人許博淵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5為未成年人A03辦理被繼承人許博淵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3(女、000年0月0日生)之母,因相對人之父許博淵(下稱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姑姑A04(女,00年0月00日生)、A05(女,00年0月00日生)分別擔任未成年人A02、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A04、A05為相對人之姑姑,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等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而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A04、A05分別擔任未成年人A02、A03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