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吳松駿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張福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費用、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貼現、墊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4年1月8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九)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二角之違約金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福其,債務額比例1分之1。嗣債務人張福其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收執。詎,上開借款於114年7月屆至後,債務人雖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然自115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亦未清償借款本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款同意書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152-17 49 4分之1 2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152-21 28 12分之1 3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152-44 2 12分之1 4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152-62 4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