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鄞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宜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擔保第三人楊仁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0元,開立本票約定114年11月14日償還,並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00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14,0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本票裁定、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所載,抵押債務人為相對人謝宜修一人,而依聲請人所檢附本票裁定及借據影本觀之,聲請人應係對於第三人楊仁德有債權存在,而非對相對人謝宜修有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債務人,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並非一致,無足證明聲請人對於抵押債務人謝宜修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發函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相對人謝宜修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